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紛爭解決程序中,除了確定判決以外,還有哪幾種情形下法院作成之文書,本法賦予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如對之仍有不服,其救濟途徑分別為何?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紛爭解決程序中,除確定判決外,尚有下列法院作成之文書賦予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一)和解成立之筆錄:
所謂訴訟上和解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中互相讓步、自主解決紛爭之手段,除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外,亦可節省司法資源。故民事訴訟法第337條明文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為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做成和解筆錄。又按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效力是否包含既判力,學說上素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1.既判力否定說:如和解具既判力,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惟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可知和解並不具有既判力。
2. 既判力肯定說:本說認為,一般確定判決之效力均指既判力,按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亦應指既判力無疑。此說為實務見解所採,余意從之。
救濟方法: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不論為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當事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以資救濟。
(二)調解成立之筆錄:
調解亦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自主解決紛爭之手段,基於處分權主義之精神與司法資源之節省,應值鼓勵。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則如前述,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救濟方法: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與前述訴訟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三)支付命令之裁定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ㄧ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係於訟爭性尚未顯現前,盼得以支付命令,使債權人之債權迅速獲得實現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救濟方法:支付命令如有第496 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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