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從二樓將皮包丟給樓下的丙,當丙正打算彎腰從地上時起該皮包時,甲正巧經過而先拾起該皮包後逃走。事後,甲發現皮包裡有一萬元現金、信用卡、提款卡等,於是又以該提款卡到銀行提款機提領八萬元現金,甲之行為如何處斷?
(一) 甲正巧看見二樓的乙丟皮包給一樓的丙漏接後,搶先於丙將該皮包拾起逃逸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
1.按刑法第32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為搶奪罪。而本罪之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備,驟然使用不法腕力奪取他人財物而言。但關於搶奪行為是否須公然為之獲線於不法腕力之實施,實務及學說上素有爭議,茲分述如下:
(1)實務見解:實務上對於搶奪之概念,向來強調「公然」與「乘人不備」,而無須對被害人身體有不法腕力之實施,此可參法務部檢察司法73檢二字第213號函。且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被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
(2)學說見解:有主張搶奪必須是對於他人「緊密持有之動產」所為之奪取,即要求破壞的必須是被害人與行為客體間緊密的持有(而不能只是鬆懈的持有)。亦另有學者主張,行為人必須有不法腕力而驟然奪取,始被害人不及抗拒,方屬搶奪。如僅稱趁人不備而取走,並無不法腕力實施,則仍屬竊盜,至於是否公然為之,則非所問。
(3)小結:本案中甲係趁丙漏接之空檔,搶先於丙將皮包拾起逃逸,係趁乙、丙兩人不及反應而將皮包取走,筆者認以實務見解法務部檢察司法73檢二字第213號函為論,甲應成立刑法第325條之乘人不備取人財物之搶奪罪。
(二)甲發現該皮包裡有一萬元現金、信用卡、提款卡等,於是又以該提款卡到銀行提款機提領八萬元現金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1.按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為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於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自動付款設備者如自動櫃員機、兌鈔機等;不正之方法係指類似行騙之方法,而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以取得他人之款項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得利故意,以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符合此要件之行為,例如:行為人使用偽造或變造的提款卡提款則屬之。惟本案中行為人係使用真正的提款卡,但是無權使用之情形如何論斷,茲分述如下:
(1)甲說:認為本條增修目的是在填補所謂電腦犯罪的漏洞,要處理者係所謂類似詐欺之電腦行為。至於其他不法行為,法律上自應歸屬於民法或其他原既有之法條規範。 而電腦詐欺除了被詐欺之對象不可為現實之人外,其他詐欺罪的基本性質應仍須具備,始謂之類似詐欺。因此若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僅係無權使用,此時尚難認為係不正方法。
(2)乙說:此說亦為實務通說,有學者認為此時亦構成本罪,認為此一新增的條文,解決了諸如竊用他人金融卡進而提款的刑法適用問題。 余亦從實務見解,今甲劫走乙要丟給丙之皮包,而以皮包內之提款卡到提款機提領八萬元現金,係以不正之方法且類似行騙之方法,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且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八萬元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競合:綜上所述,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之搶奪罪及刑法第339-2條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刑法第50條併罰之。
去別人家偷東西沒偷成,被發現後用搶的,成立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