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刀械橫架於乙頸部使其不能抗拒,而伸手搶取其褲內款項致褲袋破裂拾取地面現款逃逸之行為成立搶奪罪還是強盜罪?
1.按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刑法第328條定有明文。然行為人為搶取財物與被害人拉扯,致褲袋破裂,行為人拾起掉落地面之現款逃逸究係構成搶奪罪或強盜罪,實務上係認定為強盜罪。因搶奪與強盜罪雖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但若施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台上第5889號判決。而強盜罪之所謂「致使不能抗拒」,僅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方屬之。至於實際上被害人有無抵抗,在非所問。2.今本案中,甲佯裝向乙購買物品,待乙轉身拿取物品時,即自後方將刀械橫架於乙頸部,使其不能抗拒,而伸手搶取其褲內款項,乙抵抗與甲拉扯,致褲袋破裂,現款掉落地面,甲拾取地面現款逃逸等情,因甲施用之強暴手段(刀械橫架於頸部),依客觀標準,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喪失其意思自由,陷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已該當刑法強盜罪之要件,被害人之出手反抗係防護財產之本能反應,與甲之行為已成立強盜犯行,係屬兩事,自不能以乙有抵抗行為即認甲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謂其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3.結論:綜上所述,甲成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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