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帳戶餘額不足,還利用刷卡達借款目的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按刑法第399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惟行為人於刷卡時即知帳戶餘額不足,卻仍假消費真刷卡而貸取現金,究是否成立詐欺罪,實務認為,應探求金額是否溢出行為人清償能力範圍、刷卡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事後是否依期限繳款等事項判斷之,並非行為人刷卡之時即知帳戶餘額不足,而以刷卡達借款之目的,皆成立詐欺罪。依最高法院97台上第5534號判決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成立詐欺取財罪。而信用卡為信用憑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購物或享受服務,由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固屬違反約定事項,不免有民事責任,惟如借款人即持卡人刷卡向特約商店借款應急,其金額不多尚未逸出其清償能力範圍,於刷卡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行繳款,尚難以持卡人「假消費,真借款」,即逕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六)假冒機構詐財(假醫院、檢警ˋ生活津貼等)---手法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