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的過程中,固應盡相當的查證義務,並且應該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A女作解說,而其所負的查證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
A女經由B房屋仲介公司向C女購買房屋,A與C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500萬元,雙方完成後,移轉所有權並交屋,A搬進房地居住後,經鄰居告知,並經查記報紙報導該房屋確曾發生兇殺事件,事後心中畏懼,搬離凶宅,另行在他處租屋居住。試問A女如何向B房屋仲介公司主張權利?對C如何主張權利?
B房屋仲介公司在執行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的過程中,固應盡相當的查證義務,並且應該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A女作解說,而其所負的查證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如果其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從查證時,就不可以認為其有任何過失,反之,如B房屋仲介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就應該要負擔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至於A女可以對C女主張的權利,由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的規定可知,C女對於A女應擔保其物移轉於A女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C女應負擔保之責者,A女得解除其契約。
依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的見解,雖然凶宅不會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的損害,但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於居住其內的住戶而言,除了對於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其心理層面上也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而且房地產的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造成該等標的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因此,凶宅的確可以構成物之瑕疵。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認為,由於出賣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無過失責任,無論當事人是否有過失,均應對買受人負責。
因此,本案中的C女應負的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定無過失責任,無論其是否有過失,均應對A女負責。除非C女事先告知凶宅訊息,否則既然兇則是屬於物之瑕疵,C女就應該要負擔起前面所提到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未成年子女/子女姓氏經登記後可否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