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情形可以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一) 協議不利子女,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2項)。
(二)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
為請求改定監護權事件,依法提出聲請事:
聲請之事項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民國九十三年○月○日出生)、楊○○(民國九十四年○月○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聲請人柳○○與相對人楊○○原係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二女,嗣雙方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二位女兒之監護權由男方任之。當聲請人要求回去看女兒時,相對人常常藉故阻擋,只要心情不好即不讓聲請人探視女兒。又相對人因嗜賭目前尚有大筆負債。此外,相對人亦沉迷於線上遊戲,無心照顧女兒,女兒已多次向聲請人表達,想念聲請人卻無法在聲請人身邊,母女兩地相思,心中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惟查相對人卻依然故我,不但迄今尚無固定工作與正常收入,目前所住房屋亦是租來的。
二、反觀聲請人於大里市有自己之房屋,聲請人之母親因與其同住,亦可鞤聲請人就近照應女兒。且以聲請人本身現有資力,已足以提供撫育小孩之經濟能力與良好生活環境,最重要係女兒已多次表達希望永遠與聲請人在一起,是聲請人以全心照料,給小孩獲得良善之照顧及教養應屬無疑。況二女尚屬年幼極須母親之照顧,女兒成長過程中多須母親給予心理上和生理上之照護及教導,此等角色非相對人所能取代。且以相對人目前之資力亦難給小孩更加完善之教育環境。又相對人缺乏愛心、耐心、沉迷於線上遊戲,實難勝任監護小孩之責任。
三、按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基此,綜合前一、二段所述等情,及基於未成年子女自幼以迄成年後之性格及人生價值觀之形成,家庭教育之影響殊深,兩方所生小孩楊○○、楊○○由聲請人照顧、為其最佳利益考量,為此爰依前揭法規,提起本件聲請,狀請 鈞院判決如聲請之事項,以維法紀。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 公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具狀人: 柳○○(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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