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積欠B借款無力清償,B乃夥同C、D將A強行帶上車,強押至某工地毆打成傷,取走A皮包內現金5萬元及某銀行金融卡,並且逼問A銀行金融卡密碼,領走A所有存款20萬元抵債後才放走A,則B、C、D刑責為何?
(一) B、C、D將A毆打成傷之行為,成立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害罪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客觀上,B、C、D有毆打A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傷害之故意及共同傷害A之決意,故應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
(二) B、C、D將A強行帶上車強押至某工地之行為,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本例B夥同C、D將A強行帶上車,強押至某工地之行為是以強暴之方法(行為人以物理力量對他人發生壓制意思自由之作用)使A行無義務之事,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B、C、D強行將A強押至工地之行為,已剝奪A之行動自由,使A無法依自己之自由意思決定其行動,故B、C、D已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和強制罪的罪質相同,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較於強制罪是比較高度的不法,故應以較重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
(三) B、C、D取走A皮包內現金5萬元及某銀行金融卡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客觀上,雖然B、C、D以毆打的方式致使A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內現金5萬元及某銀行金融卡,並且逼問A銀行金融卡密碼,但在主觀上,B認為其是在拿錢抵債,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強盜罪。
(四) 領走A所有存款20萬元抵債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客觀上,B的確有利用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擅自輸入A金融卡之密碼並領款,然主觀上,B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B是想取走A之存款以抵償A所欠他的債務,故B不成立不正利用收費設備詐欺罪。
刑法上偽造文書的構成要件為何?及其實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