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中,倘被害人20人,被騙金額5千萬元,如以詐欺罪論斷,被告應成立一個詐欺罪還是成立20個詐欺罪?又何謂宣告刑?何謂執行刑?倘若20個詐欺罪宣告刑分別為2月到4月不等,定其執行刑為3年6月,試問法官依法可否給予易科罰金?若未給予易科罰金,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法官雖准予易科罰金,於執行時,檢察官可否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
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的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是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能論以集合犯,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我國刑法於民國94年修正,廢除連續犯規定,並在95年7月1日正式實施,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是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如果詐欺行為有20個,不再論以一罪,而是成立20個詐欺罪。
刑罰可分為法定刑與宣告刑。立法者就某種特定犯罪類型以法律規定應科處之刑罰,例如: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所謂的「法定刑」,法官在個案中針對已發生之特定犯罪事實,實際上諭知的刑罰(例如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此即所謂的「宣告刑」,亦即在法定刑之範圍內,量定一定之刑罰,而為科處之宣示者。法定刑乃針對特定犯罪類種(如前例之殺人罪)而發,通常立法者會就法定刑的刑罰種類(如前述之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和刑度(如前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加以規範,而法官原則上僅能在此範圍之內諭知宣告刑(如前述十五年有期徒刑)。
執行刑是指最後法官判決行為人(加害人)應該執行的刑度,就是入監所應服刑的時間,如本例加害人被判20個詐欺罪宣告刑分別為2月到4月不等,定其執行刑為3年6月,就是要入監服刑3年6個月。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數罪合併後之應執行刑就算超過6個月,也可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22號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加害人被判20個詐欺罪,每個罪的宣告刑為2個月到4個月不等,雖然最後定執行刑為3年6個月,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當事人可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於社會勞動須按時報到,遵守規範,若不履行或有違規情事,將被撤銷而執行原宣告刑。與易科罰金相較,具有較強的刑罰威嚇教化作用與監督制約功能。對於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於立法裁量上,雖不准其易科罰金,但仍許以提供社會勞動替代自由刑之執行。罰金易服社會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1. 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 2. 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3.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檢察官如認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宜易科罰金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可不准予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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