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檢察總長」?如何產生?又檢察官和檢察事務官有何不同?其職權各為何?

檢察總長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故其具有政治色彩,必須對國會負責,以杜絕社會對檢察機關辦案是否中立、不受行政力介入干預之質疑,但除了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應至立法院備詢外,其他無需到立法院備詢。檢察官為偵辦整個刑事案件的主角,而檢察事務官則為檢察事務官之左右手,受其指揮監督,幫忙檢察官行使職權,以減輕其工作負擔。

何謂「檢察總長」?如何產生?

一、檢察總長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故檢察總長具有政治色彩,檢察總長必須對國會負責,以杜絕社會對檢察機關辦案是否中立、不受行政力介入干預之質疑,並明確區隔檢察總長負責個案正義、法務部部長負責通案檢察政策之職權分際,且檢察總長除了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應至立法院備詢外,其他無需到立法院備詢。


二、檢察總長之產生,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8項規定,是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檢察總長的任期為4年,且不得連任。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1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由規定可知,檢察總長之產生,其程序是先由總統向一法院提出人選後,由立法院組成審查委員會,經審查合格後,由委員會提請全院立法委員投票表決,同意通過後,再由總統任命。

檢察官和檢察事務官有何不同?其職權各為何?

一、 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職權異同之詳述如下:
(一) 檢察官之職權:
1. 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是檢察官為提起公訴,針對犯罪嫌疑人及證據作為必要之調查及蒐集之程序,故偵查程序,以在提起公訴前實施為原則。
2. 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所謂提起公訴,就是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處罰被告的訴訟行為。
3. 實行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代表國家為原告之身分,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言詞辯論及進行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
4. 協助自訴:由檢察官協助自訴,於法院通知審判日期之自訴案件,出庭陳述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意見,以利訴訟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330條)。
5. 擔當自訴:所謂擔當自訴,即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人在自訴程序上為訴訟行為。其情形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辯論終結前,自訴人喪失行為或死亡,而無人承受或逾期不承受自訴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
6.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所謂裁判之執行,是指依國家權力作用,實現確定裁判內容之行為。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為之,但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則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7.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檢察官之職務多關於刑事,但檢察官為公益之代表,凡與公益有密切關係之事項,亦應使檢察官參與其中,以保護國家利益。例如:
(1)  檢察官於自然人宣告死亡事件得為聲請人(民法第8條第1項)。
(2)  檢察官於自然人監護宣告事件得為聲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3)  對於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時,檢察官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
(4)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第2項)。
(5)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核。


(二)  檢察事務官之職權: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察官行使職權,以減輕檢察官工作負荷。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的規定,處理下列事務:
1. 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2.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3. 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事務之職權。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