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事實為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該公立學校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時,並通知當事人。該教師不服,應以何者為被告?提何種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爭執所在:公立學校教師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救濟。
法院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以下稱「解聘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為解聘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關於解聘處分之救濟途徑,可分為三種情形:一、核准前之救濟程序,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撤銷訴訟,或逕提訴願、撤銷訴訟,行政訴訟以學校為被告;二、上述救濟途徑中,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者,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仍以學校為被告,不生單獨對核准進行行政救濟之問題;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處分後,原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之教師,得選擇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 本案例涉及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之性質為何?對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等議題。
- 本案例涉及原告以(上大郵通)名義遞送某公司寄送之電信費帳單,遭主管機關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處以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 本案例涉及抗告人(即原告)報名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因不符該考試規則之資格,經考選部(相對人暨被告)予以退件,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以此項考試雖已舉行完畢,但因該爭執事項於未來仍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具有應考資格。
- 本案例涉及某建築師事務所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主張其參與台中市政府辦理之棒球場新建工程採購案,因不服台中市政府審標結果所生之必要費用請求訴訟與國家賠償請求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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