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為公有土地租用契約之承租人(某私立學校),於取得土地占有後,未請求出租人(即雲林縣土庫鎮公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即在土地上興建校舍,多年後,承租人有意拆除該建築物,另行新建校舍,乃請求出租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申請建造執照,卻遭出租人以承租人多年前即應請求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加以拒絕。
爭執所在:關於契約上「附隨義務」之發生與履,以及其所涉及之消滅時效問題。
法院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
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誠信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尚負有獨立之附隨義務(亦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或從義務)。倘債務人不履行該項義務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固得對之訴請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債權人此項基於該附隨義務而取得之請求權,倘具有本身之目的得獨立對債務人訴請履行,與一般之請求權性質上即無不同,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 本案例涉及在公同共有之情形,公同共有人中有欲向無權占有公同共有物之第三人提起返還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依新修正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因準用民法第821條,所以無庸要求全體列名為原告,亦不必命強制追加為原告。
- 本案例涉及債權人於請求給付後,債務人就金額有不同意見,雙方乃進行協商,最後協商仍破裂,但債權人因信賴協商程序之進行,致未能在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此時有否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
- 因醫療過失導致之損害賠償糾紛,現實社會中履見不爽,實務之見解從早期之爭議不一,有漸漸趨於一致的傾向。
-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因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從事大廈地下室牆壁維護工程時,不慎導致地基下陷、旁邊之房屋傾倒,就此,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否向「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是否亦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歡迎來電諮詢:04-2375-6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