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天災就能免責:道路落石案,縣府被判賠+法定5%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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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例事實

    委託人單先生
    案件結果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餘元,並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遲延利息。
    受任律師天秤座法律事務所律師

    事故地點:郊區線鄉道5.9K(鄰近6K)。

    同日早先事故:13:15 許,遊覽車行經 6K 處遭落石擊中,1名乘客臉部等處受傷;14:29 報案紀錄成立。

    本案主事故:16:50 許,原告駕車行經 5.9K 時遭落石擊中,車體全毀,雙手多處開放性骨折、肌腱損傷,並有截指情形。

    傷害與財損: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勞動力減損、車輛滅失價值等合計逾百萬元。

    關鍵落點:雖為山區路段、平時亦有落石風險,但「已發生前案通報」後,管理機關竟未即時派員勘查、設置警示、拉警戒線或採取封閉/管制等緊急應變,直到本案再次事故發生後,警方才封閉 5.6K—7K 約 1.4公里 雙向路段並設置警示。

    律師解說

    (一)致勝關鍵

    1. 「先案通報+未即時應變」的組合證據:同日早先已有落石事故之報案紀錄,屬「明確危險訊號」。管理機關若仍未派員勘查、未拉警戒或交通管制,即落入國賠法第3條之「管理欠缺」。
    2. 將邊坡視為公共設施的一環:不以路權線為限,依公路法與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主管機關負有巡查、檢測、必要時採緊急應變之法定義務。
    3. 反駁不可抗力:有降雨不代表免責;在「已知危險加劇」與「已發生前案」的情境下,仍應採取合理之具體作為。
    4. 完整的損害證明鏈:醫療、復健、看護、就醫交通、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車輛市值鑑定與讓與書等,確保各項金額有據可憑。

    (二)遇到類似事故,當事人應立即蒐證:

    • 第一時間報警並就醫:取得受理筆錄、診斷證明、影像檢查報告。
    • 現場資料留存:路段里程樁、地標、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落石位置、路面與邊坡狀態、警示牌與管制設施有無。
    • 前案紀錄追查:近日是否已有落石事件、通報紀錄或災害警戒,強化「機關知悉危險」之主張。
    • 損害明細整理:醫療單據、看護費用、交通票據、薪資證明或工作損失計算、車損估價與市值鑑定。
    • 先行提出申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書面請求,未果再提訴。

    (三)策略建議:

    • 時間軸:把「前案通報→機關可得知悉→卻未採取措施→再事故」清楚排出;每一節點搭配證據。
    • 作為義務:對照公路法與管理規則,具體列出「應採措施」(派員勘查、拉警戒線、設警示燈、臨時管制或封閉),以佐證「可作為而不作為」即屬管理欠缺。
    • 因果關係:強調「若即時警戒/管制,原告即不會遭落石擊中」之高度蓋然性。

          損害計算:以醫療、看護、交通、停工損失、勞動力減損、車輛市值差額、精神慰撫金等

          逐一舉證。

    法院判決

    (一)國賠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成立

    • 公有公共設施(此處為鄉道及其邊坡、護欄、警示等)應維持通常安全狀態;如管理機關未及時採取足以避免危害之具體措施,即屬管理欠缺。
    • 法院認定:案發當日 13:15 已有「遊覽車落石事故」且 14:29 警方受理,管理機關理應立即到場勘查、警戒、管制或封閉,以防範再度傷害;然其 無作為 直到本案於 16:50 發生,構成管理欠缺,與原告之人身與財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 援引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判決意旨:是否「管理欠缺」,關鍵在於機關是否及時採取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作為。

    (二)不可抗力辯解不被採

    • 被告主張山區落石源於地震/降雨等自然因素,且前一日降雨量高,應屬不可抗力。然而法院指出:管理機關早已知悉該路段「易落石」,又有同日早先事故的明確警訊,理應更高標準地啟動緊急應變;未即時勘查或管制,道路安全維護有疏漏,因此不可抗力抗辯不成立。

    (三)公路權責與緊急處置義務

    • 公路法第6條第2項、11條第2項、26條第2項:鄉道由縣級公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修建與養護。
    • 公路法第60條之1第1項:為安全得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必要之巡查、檢測。
    •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33條第2、3款、第35條:主管機關應分段養護、巡查、檢測,遇危害之虞應採必要措施;原因在路權外者,仍得依災害防救法(現行第29條第3項)採緊急應變。
      → 法院據此認定:邊坡與路面、路基不可分離,治理範圍及義務不以路權界線為限;機關有「主動、迅速」處置義務。

    (四)損害項目與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184、193、195)

    • 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車輛財損、精神慰撫金等,均屬可請求範疇。法院最終核計 1,318,431元。
    • 慰撫金之斟酌,參照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及 74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量酌加害程度、雙方身分與經濟狀況等,裁示 25萬元 屬相當。

    (五)遲延利息(民法229、233、203)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計年息 5% 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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