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洪先生在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但因為稅務考量,以朋友A先生的名義作為起造人,之後也把房屋登記在A先生名下。不過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鑰匙都由洪先生保管,且房屋稅也是由洪先生在繳納。後來洪先生有資金需求,要把土地和房屋一併出賣,但遭到A先生的反對,不願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不願把房子還給洪先生,而買家看到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權人不同,擔心之後發生糾紛,於是也不買了,原來A先生是希望取得好處,跟洪先生開價索討100萬元才願意把房屋登記回洪先生名下,洪先生深感遇人不淑,於是來所尋求律師的協助。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而委任關係是可以隨時終止的,所以借名人可以在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要求出名人返還標的物。而房屋雖然用A先生的名義起造、登記在A先生名下,但A先生不但沒有權狀、沒有鑰匙、也沒有負擔該房屋任何稅賦,顯然不是房屋真正的所有權人,只是借用他人名義,實質所有權人應為洪先生,李律師主張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法院判決A先生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洪先生。
法官審理後,認為房屋之所有權狀、鑰匙均在洪先生處,房屋稅亦係洪先生繳納,洪先生對系爭房屋實際上有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權限,另有房屋稅的繳款單為證,認為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洪先生既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A先生即應返還房屋,判決洪先生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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