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載,一名韓姓男子有六名兄姐,染有惡習,是家中頭痛人物,曾多次對母親口出惡言,甚至嗆聲:「趕快去死一死」,讓母親情緒崩潰,多次對其他子孫表示:「絕不讓他繼承財產」。母親去世後,其餘六名子女提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最終法院判決韓姓男子不得繼承遺產。
(新聞來源:中時新聞網)
依照民法第1145條的規定,在以下五種情形繼承人會失去繼承權: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者。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 更之者。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本案例中韓姓男子的情況就是屬於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的情形,簡單的說,如果在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非常不好,使被繼承人很難過,達到一般人都很難忍受的程度,或是對被繼承人的人格貶低而產生負面的評價,被繼承人因此表示該人不能繼承遺產者,這個人就會喪失繼承權,包括對被繼承人負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於重大虐待之情事。此外,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沒有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一直到被繼承人死亡為止,都未予探視者,也是屬於所謂的重大虐待的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父母是重大虐待行為
曾有新聞報導,在外國求學工作的子女在母親去世前都未曾返台探視過,若設子女無正當理由,就是屬於此處的重大虐待情形。依最高法院的見解,只要有明確的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有為不得繼承之表示者,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之而喪失。
三、表示失權不一定要寫在遺囑上也不用對特定人表示
本案例就是屬此種情形,因為多名子孫皆到庭作證,後經法院認定調查無誤。而且所謂的表示,不以寫在遺囑上為限也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換言之,被繼承人即使生前沒有對其他子孫表示該名子女不得繼承財產,又或者沒有留下遺書,但若有留下手稿或錄音,明白表示其不得繼承財產亦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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