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禁止體罰小孩,但我國民法第一○八五條仍賦予家長懲戒權,為符合國際潮流,法務部將修法明定父母「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不論是生理體罰或心理羞辱,都可能被視為違法,濫行懲戒最重可停止親權,另有損害賠償的問題。草案預定近日公告。(新聞來源:自由電子報)
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1、法定代理權
‧未滿七歲的未成年子女
民法第13條中有明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屬無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
該未成年子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允許方可為之,惟限制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則無庸經法定地理人同意。
2、未成年子女住所指定權
雖民法第1060條規定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但父母子女並無同居義務,如子女不服父母住所指定權,父母亦不得對子女提起請求同居之訴。
3、懲戒權
民法第1085條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4、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
‧特有財產
所謂特有財產是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所取得財產,父母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
‧非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所取得之財產,屬於子女所有,父母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二、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方式
原則上由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則由他方行使之。倘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應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職權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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