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勝訴判決不但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名義,還可以終局執行,在甲已經就乙得A地B屋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則上,丁也可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然後併案執行,但因為丁也有設定抵押,不論丁是否取得勝訴判決,法院通常會在甲得強制執行程序一併通知丁行使抵押權,此時丁不用再聲請強制執行,僅須聲明參與分配即可;若丁並未設定抵押權,債權也沒有任何擔保,只是一般債權時,就必須取得勝訴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加以滿足。所謂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已因他債權人事先強制執行,由法院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或因為債權人來不及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依法請求執行法院准許加入分配。參與分配的前提要件,必須強制執行的債權人有多位而債務人財產可能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時,每位債權人持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且均為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如果是持「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名義,不可以聲明參與分配。可以聲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限於有終局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人(例如抵押權人、質權人等)以及政府機關,而聲請參與分配之時點,原則上應於強制執行程序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如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向法院聲請;例外情形,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於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時,則不受上述限制。例如在甲的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於103年6月3日定第一次拍賣期日於103年6月20日,事後A地B屋於當天拍定,金額為900萬,若丁僅為普通債權人,則丁必須在6月20日之前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若未於期限內聲明參與分配,只能在甲受償餘額的100萬而受償;若丁為抵押權人,可以與甲就拍定金額900萬元依債權比例受償。(四)強制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是指可以針對哪些物品、哪些人進行強制執行,可分為執行名義的客觀範圍,也就是可以執行哪些東西,判決主文未記載的部份可不可以執行。例如,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得為執行名義,但主文中僅載明被告返還土地,並未記載拆除農舍。據此,所有權人僅得聲請法院執行返還土地,所有權人須另取得一執行名義方可聲請拆除農舍,但是,實務上見解指出:「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避免造成當事人之訟累及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因此所有權人仍得據該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拆除農舍。至於執行名義的主觀範圍,也就是可以對誰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繫屬後之當事人之繼受人亦為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前者是指人死亡或公司、法人消滅時,概括地繼受當事人一切權利義務而言,後者包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及訴訟標的物的繼受人。當被告於所有權人提起拆除農舍的訴訟後,將農舍賣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訴訟標的物的繼受人」,因此所有權人得據此勝訴的確定判決向法院請求第三人拆除該農舍。
三、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 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