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本票裁定本票已屆付款日而執票人(即債權人)未獲清償時,執票人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付款地或發票人(即債務人)戶籍地的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本票裁定的程序速度快、不用開庭,而且沒有像支付命令的限制,債務人縱使住所不明確,仍可經由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使執票人可以快速取得本票裁定以利強制執行。但是,本票裁定的缺點有二,只能對發票人請求,其他票據債務人(例如:背書人、保證人等)無法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此外,如果發票人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例如:認為本票的開立未符合法定要件或已經清償等),可以透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來推翻本票裁定的效力。另外需特別注意,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如仍有不足受償債權,得換發債權憑證,且必須每三年向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和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等一般強制執行名義每五年換發一次有所不同。(二)聲請拍賣抵押物抵押權設定是為擔保債權將來可以獲償,常見於向銀行貸款時,要求借款人以房屋或土地設定抵押權,當借款屆清償期仍未還款時,銀行(抵押權人)就會向法院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當抵押權人取得法院准許拍賣的裁定後,便可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取得價金。設定抵押權的優點在於不必等待訴訟冗長程序,而且當債務人同時有多位債權人時,有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是第一順位可以優先獲得清償。依民法規定,於土地或房屋設定抵押後,又將土地、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有礙於抵押物拍賣時換價結果,抵押權人可以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舉例而言,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以甲自己所有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乙作為擔保後,甲將房屋出租給第三人丙使用,甲將房屋出租給丙是在設定抵押權給乙之後,當乙要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之際,卻因為甲丙的租賃契約導致拍賣不成無法換得價金,乙自然可以請求法院將該租賃關係除去,請承租人丙遷讓房屋後,繼續拍賣。
二、案例事實&問題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