種大麻減刑

因應109年3月20日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行政院會110年3月11日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將送立法院審議,院長蘇貞昌表示本案因大法官的解釋,要求法律規定犯刑的處罰,罪與刑要相當,就是犯罪行為的處罰、課責、輕重要合乎比例,避免情輕法重的情形發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修法

原刑責: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以下罰金。

修正為:但因供自己施用而種植大麻,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以下罰金。

 

釋字第790號【栽種大麻罪案】

解釋爭點: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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