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
請求權時效
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執行完畢取得債權憑證後聲請執行或換發時效
本票
到期日後三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本票裁定確定後三年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三年
支票
到期日後一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支付命令確定後一年內
一年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
五年
判決、支付命令後五年內(民法第137條第3項)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二年
判決、支付命令確定後五年內(民法第137條第3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侵權行為逾十年後不得請求(民法第197條第1項)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
二年(民法第456條第1項)
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
一年(民法第514條第1、2項)
旅遊契約中變更旅費、償還代墊費用請求權
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起一年(民法第514條之12)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一年(民法第623條第2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
二年(民法第623條第2項)
人事保證契約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
二年(民法第756條之八)
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知有剩餘財產起二年;法定財產制消滅後逾五年後即不得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
繼承回復請求權
自知侵害起二年;繼承發生後逾十年即不得請求(民法第1146條第2項)
保險費
自保險事故發生而得為請求時起二年(保險法第65條)
退休金
自退休之次月起五年(勞動基準法第58條)
因職業災害所生受領補償請求權
二年(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
N/A
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勞保給付
二年(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
國家賠償請求權
自知有損害起二年;損害發生後逾五年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冤獄賠償請求權
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冤獄賠償法第8條)
其他法律無規定請求時效之請求權
十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項)
判決、支付命令確定後十五年內應聲請強制執行
十五年
民事執行處受理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並不會實體審查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縱算債權人持「已罹於時效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執行處仍會准為執行(因時效消滅僅是債務人得為抗辯之事項)。惟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是由發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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