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欠卡債232萬,法院竟然判債務人只要還所積欠卡債的3%,等於是七萬二而已,這到底是怎麼回事?

南投一名婦人積欠卡債232萬,南投地方法院依照消債條例考量婦人的還款能力,裁定他每個月只要還一千元,而且還六年,第七年以後,未還的部份一筆勾銷,不過兩家債權銀行不滿,提出異議,認為償還金額只有卡債的3%,成數太少,被法官駁回。

(新聞摘自:東森新聞)

法律評析

先重點說明:

債務人只要獲得法院裁准更生開始,後續由司法事務官進行程序,只要債務人可以證明其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沒有消債條例63、64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項,即使債權人會議未可決,法院得依職權認可。債權人之異議必須要能證明債務人有63、64條規定不應認可之情事。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 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法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收入加計清算財產價值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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