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販賣毒品案件的被告,如果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減輕其刑,最多可減到原刑度之一半,減刑範圍則由法官酌定。
陳小姐和前男友A都有毒癮,A過去即會販賣毒品給朋友B,後來陳小姐跟前男友A分手,A分手前有留下幾公克的安非他命在陳小姐那。不久後,A因為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羈押,B想買毒品聯絡不上A,於是聯絡陳小姐要跟陳小姐買毒品,陳小姐一時迷糊,以1000元販賣1公克毒品給B,之後也遭警方查獲,法院一審判決三年七月有期徒刑,陳小姐認為過重,向法院提出上訴。
安非他命為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是七年起跳,是相當重的犯罪類型,而且不管販賣數量、金額為何,最低刑度也還是七年,所以被告能否符合減刑要件,是毒品認罪案件的辯護重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讓警方抓到其他的正犯、共犯,法院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最多可減到原刑度的三分之一,亦可免刑(但販賣案件幾乎不可能),而減刑範圍亦為法官酌定。但如果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警方查獲之正犯或共犯,跟被告供出來源無關連時,亦無法減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若被告為初犯、危害甚輕,若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令人同情時,遇到慈悲的法官,亦有可能再次減刑,最多可減至二分之一,惟本條減刑事由,實務上係從嚴解釋,不可濫用。
楊律師研究陳小姐偵查、一審之卷證後,發現陳小姐在檢察官面前就表示毒品來源為前男友A,而前男友A的警詢筆錄也顯示他曾經留下一些毒品給陳小姐,但並未獲得檢察官及一審法官的重視,因為陳小姐被抓時,前男友A已經另外的毒品案被羈押了,檢察官、法官認為陳小姐就算供出來源,也並未因此讓警方查獲前男友A,所以不符合減刑事由。
但檢察官、法官上述的思考出現盲點,前男友A被查獲的毒品案件,是販賣毒品給「其他人」,這是一個法律上的行為;而前男友A另外交付毒品給「陳小姐」,這是另一個法律上的行為,事實上是兩件犯罪行為,而前者被抓,但後者沒有呀!所以陳小姐還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的事由。楊律師於二審聲請法院傳喚前男友A到庭作證,前男友A亦承認確實有留下毒品給陳小姐,而陳小姐自始供稱賣給B的毒品,就是前男友A留給她的。
二審法官認為一審疏未留意陳小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經傳喚前男友A到庭作證後,確認前男友A轉讓毒品給陳小姐之行為尚未被偵辦,經由陳小姐之陳供,因而查獲,故二審法院移請檢察官繼續偵查A本次犯罪行為,並撤銷陳小姐一審判決,減刑後改判二年十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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