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歲陳姓農民去年7月5日傍晚將收穀車,停放在農田路邊等著收稻,不料未成年黃姓姊妹花放學騎乘機車回家時路過該處,不慎撞到農機後側,當場重摔導致姐姐重傷、妹妹失血過多不治;彰化地院近日依業務過失致死將陳男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全案可上訴。
(新聞摘自:中時電子報)
路段未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不表示未違反任何道路交通規則
我們都知道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以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但駕駛人偶有圖一時便利,將車輛暫時停放路邊的情形,在此要注意,不是沒有禁止停車標誌就代表在該路段是准許停車的,還要看是否有妨礙其他道路使用人通行之虞。從法規來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4 款、第9 款,分別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列舉為不得停車之規定,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並不以該停車處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為必要。
民眾欲在未設禁止標誌之路段停車也應留意停車後是否可供後方來車通行,應依各該道路現場的具體情形,斟酌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若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占用車道停車,致後方道路使用人行經時撞及停放路邊的汽車,停放的駕駛人是會有過失責任的,要特別小心。實務上在判定這類型案件的過失責任時,會依個案判定,參酌當時天候狀況、照明光線可視程度、路面是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造成視覺阻礙、視距是否良好等,綜合各種條件判斷駕駛人客觀上是否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若各種條件都良好的情形下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違規,則可謂是違反規定之過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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