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要
現實社會中為探知或窺視他人行踪,非公開活動或身體私處等,藉由偷裝GPS在他人車輛,偷裝針孔攝影器材在他人住家、飯店房間甚至是公共廁所內,這些行為都可能涉犯刑法的「妨害秘密罪」。本案例是六十多歲張姓大地主,結交陳姓美魔女成為他的小三,交往期間花了兩百多萬元滿足對方,未料陳女仍要和他分手,也不理會他的還錢要求,張男憤而在陳女座車下方暗裝GPS衛星定位系統,全天候監控陳女行蹤,包括陳女有沒有上班、到哪裡旅遊等全被張男掌握;陳女獲悉後坐立難安,憤而控告對方妨害秘密罪,新竹地檢署將張男起訴。
(新聞摘自:自由時報)
秘密通訊自由、隱私權都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也不容他人任意的破壞,刑法妨害秘密罪章即是對於該項基本權的維護而設的,刑法第315條之1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妨害秘密罪的立法意旨在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但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所以明定「無故竊錄」為限制作為妨害秘密罪之要件,而法條所稱之「非公開之活動」是指活動者主觀上有不欲公開之意願,所以非公開之活動認定上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對於其活動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時即屬之。
在汽車底盤下加裝GPS定位追蹤個人動向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這邊要討論的是汽車的動向是否屬於「非公開活動」?實務見解認為「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綜合上述,如果被害者(活動者)主觀沒有要公開行蹤的意思,且對於其行蹤有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時,個人的行蹤就屬於「非公開活動」。
本案例張男私自在陳女的汽車安裝GPS監控陳女整天的行蹤,張男的追蹤行為只是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並非基於公益之事而其行蹤有為眾人週知之必要,應可認為陳女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陳女對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所組合而成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是張男在陳女所駕車輛之汽車底盤下裝設GPS定位,追蹤其所在位置、行進方向及之前行蹤之行為,已侵犯告訴人對其行為舉止不被追蹤窺視之需求及隱私的合理期待,張男的行為應對陳女的隱私權構成侵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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