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手後,過往情趣變妨害秘密—妨害秘密中的「無故」與「非公開」

北市一名中國籍楊姓女子,10多年前嫁來台灣,但最後離婚收場,隨後認識一名已婚的何姓男子,兩人發生性關係,期間兩人經常到野外性愛,且何男因個人僻好,喜歡要求女方穿裙子不能穿內褲,只要到知名景點約會,男子就會掀起女子裙子裸拍,兩人分手後鬧翻,楊女不甘心被分手,在前年底開始打電話騷擾何男,恫嚇「我會讓你生不如死」,並指控何男偷拍她的裙底風光,涉犯妨害秘密罪;何則反控楊女恐嚇。雙方最後達成和解,雖然恐嚇罪屬公訴罪不能撤告,但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楊女所言是男女交往所說的情緒性字眼,並無恐嚇犯意,因此不起訴。

法律評析

刑法上妨害秘密罪章所要保護的是個人秘密利益,也就是個人的隱私,或是生活中私密領域不受他人干涉、侵擾。隨著現代人對隱私權保護的意識抬頭,立法者也意識到個人秘密保障之重要性,本罪在實務上的操作更顯重要。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無故」是指沒有正當理由;而「非公開活動」是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意願或期待(即主觀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以確保其活動的隱密性(即客觀隱密性環境),例如在私人住宅、公用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

再看到本案例,女方穿裙子不穿內褲到知名景點約會,男子撩起裙子拍攝,乍看是一個公開的活動(知名景點也屬一個不特定多數人會經過的環境),但「裙底」實屬人的極私處,除了精神病患與特殊有用心的人之外,沒有公開的理由,故女子的裙底風光也屬本罪所要保護的秘密活動,男子拍攝的行為已然觸法。

 延伸思考:若為了訴訟之用,錄下對話,算是「妨害秘密」嗎?

這邊要注意刑法妨害秘密所說的「無故」是指什麼,依實務見解,「無故」就是沒有正當理由。實務上最常見的就是為了訴訟目的,錄下自己與他人間談話之聲音想作為證據之用,而只要為了蒐證就可說是出於正當理由嗎?而判斷其是否具正當理由應以客觀事實觀察,判斷標準除法律、道德及習慣等外,也須衡量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考量比例原則定之其次亦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而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也就是,自己屬於談話的一方得到談話之另一方同意且是為了正當合法的目的而在談話過程中錄音,就有可能不罰。反過來說,如果你是竊錄「他人的對話」,例如配偶與小三的通話紀錄、對話過程,就算目的正當,仍然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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