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新店區的某環保公司員工在清理回收場廚餘桶時,發現用黑色塑膠袋包裹的女嬰屍體,經警方調查,發現是一對來台灣住宿的新加坡情侶,在旅館產下女嬰後前往附近燒肉店廚餘桶丟棄。女嬰被發現時已死亡多時,雖情侶回新加坡後否認有懷孕及丟棄女嬰屍體,但經警方調查兩人的出入境紀錄以及旅館現場的血跡DNA鑑定結果,房內血跡DNA與女嬰相符合,兩人疑似是故意到台灣來生產後殺害並拋棄女嬰。根據刑法第3條規定,由於本起案件發生在台灣,所以我國對此案有管轄權。
新加坡《刑法》第3條規定,國民的境外犯罪行為視同於境內實施,得於國內接受審判與受罰,也就是說,該情侶就算逃回國內也會受罰,若2人是刻意把活著的嬰孩棄屍而致死,恐怕會觸犯「謀殺罪」,將會被判處重刑。
刑法規範中,殺人罪章所要保護的是個人法益中最重要的生命法益,以殺害他人終結他人生命、剝奪他人生存權的犯罪行為,構成殺人罪。而情侶這樣的行為,在台灣觸犯何罪?
本案由於尚未釐清女嬰的死亡時點,故可分幾點假設討論:
若女嬰平安順利地產出(也就是脫離了「胎兒」的狀態),則生下嬰兒的母親,有可能構成生母殺嬰罪。
刑法第274條第一項:「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生母殺嬰罪的殺害行為,跟普通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的殺害行為沒有不同,兩罪要保護的都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然而生母殺嬰罪的刑度之所以低於普通殺人罪,是考量到剛生下嬰兒的母親,可能處於情緒不穩定的狀態,在這樣情緒不穩定的特殊狀態下如殺害自己剛剛產下之生命,則構成罪責內涵較低的生母殺嬰罪,而不以普通殺人罪論處。本案例中,若女方是因剛生產完,心理極度衝突不平衡,情緒不穩定下扼殺這個小生命,則論以生母殺嬰罪。
若女嬰平安順利地產出,且在被丟棄時仍活著,則丟棄嬰兒至廚餘桶的行為,可能構成殺人罪。
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只要被殺害的是個「人」,不論是用何種方法、手段,凡是足以造成被害人的死亡結果的殺害行為,就可該當殺人罪的行為。本案例中,若女嬰順利地產出,從「胎兒」變成「人」,即受刑法殺人罪章的保護,當被丟棄的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則丟棄的男方可能得面臨刑法271的殺人罪。
若女嬰在出生時就已經死亡,丟棄嬰屍行為將構成刑法第247條遺棄屍體罪
刑法第247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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