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姓男子被控染指同居人就讀高中的女兒阿雯(化名),將阿雯帶到住處進而性侵,曾男否認性侵,但阿雯出現晚發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對遭性侵時的房間擺設清楚描述,高雄地院認定曾男妨害性自主1次,判1年徒刑,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刑法上的妨害性自主罪,並非都須「違背被害人」意願,如果性行為之一方未滿16歲,就算經過同意,也仍然是刑法所處罰的犯罪行為。
訴訟的證明方式有物證、人證等方法,且須有經過嚴格證明之直接證據,而證據之憑信性,因為人有說謊、記憶不清、誤認等不可預測之可能,雖然人證亦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在利用人證時,也須經由具結(宣誓並簽名證明自己所言不假)、交互詰問之程序加以篩漏,以避免誤判之情形發生。
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在被害過程中親身經歷犯罪,當然可以作為自己被害案件的證人,但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目的明顯是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不免會渲染、誇大。即使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仍會認為被害人的證言證明力比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較為薄弱,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必須沒有瑕疵,且還需要其他證據以補強擔保所說有相當的真實性(即補強證據),通常一般人都不會有懷疑時,才可以作為證言。
本案曾男否認犯行,而法官認為曾男犯罪之依據,主要有三個:(一)阿雯的供述,包含對屋內擺設、過程的描述。(二)阿雯朋友的供述,阿雯曾向朋友說曾和曾男性交。(三)阿雯有精神壓力症候群的診斷證明。
阿雯的母親證稱當年並未帶阿雯去她指出的曾男的住處,且阿雯直至成年後才指控曾男的犯行,早已無事發後可採集的精液等強而有力的證據作為佐證,最高法院判例指出不得僅以被害人之指訴作為唯一證據,而阿雯對屋內擺設之清楚描述,雖能證明阿雯曾長時間待在該屋內,但與曾男性交,並無直接關聯性,阿雯朋友是否有證人適格,也是一個可以探求的問題,畢竟阿雯朋友並不是親自親歷、見聞之人,只是聽阿雯轉述,證明力較弱,而精神壓力症候群,是否係與曾男性交所致,也欠缺詳實的論理,本案法官可能是顧及性侵案件往往無法有其他的補強證據增強被害人的證詞而判曾男有罪,但因本案仍可上訴,高等法院仍有可能以補強證據不足等理由而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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