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色」影師陳男8年前起受被害婦人委託,照顧其6歲女兒小珍與4歲女兒小珠(均化名),不料陳男卻利用洗澡等機會強制猥褻小珍多達80次,還恐嚇姊妹跟他玩3P,直到婦人發現女兒出現自慰行為才揭發此事。刑事部分陳男被判有期徒刑24年定讞;高等法院昨就民事部分,判陳男應賠償姊妹各300萬、200萬元,以及婦人100萬元。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就本則新聞中的陳男所成立的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分別介紹如下:
一、刑事責任
陳男於刑事上一共成立三個罪名,「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一)何謂「性交」
我國刑法中所稱的性交,是指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的性侵入行為,包括「以性器進入他人的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以本則新聞中的陳男要求未成年姊妹以嘴親吻、含住其生殖器官,即是以性器進入他人的口腔,該當刑法上的性交。
(二)與未滿16歲的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一定成立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上的規定,只要與未滿16歲的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無論雙方是否合意皆會成罪。如果是不合意,即會成立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但若是合意,則以行為對象的年齡作為區分標準,對象若是7歲以上至未滿16歲的男女,行為人將會成立刑法第227條「與幼童性交、猥褻罪」;對象若是未滿7歲的男女,因實務認為未滿七歲者,類推民法的規定,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欠缺性自主的決定與判斷能力,沒有同意的能力,所以只要和未滿七歲的男女為性交,行為人一律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上述各罪的法定刑如下圖:
本則新聞中的陳男在幫未滿7歲的姊妹洗澡、清潔後,違反姊妹的意願,親吻、撫摸她們的私密部位,此行為成立刑法上的加重強制猥褻罪。另外,陳男強迫姊妹以嘴含住其生殖器官,此行為成立刑法上的加重強制性交罪。
(三) 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法官觀察陳男所拍攝的數位照片內容後,發現照片內都是未成年姊妹裸露胸部或下體等人體極隱私的部位,陳男甚至要求未成年姊妹將下體展開露出供其近距離、重點式拍攝,法官因此認定陳男顯然是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上述行為也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所以成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二、民事責任
民事庭法官肯認貞操權屬於獨立的人格權,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的一種,貞操權保護的法益為「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也就是說,貞操權是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的權利,所以陳男違反未成年姊妹意願而對他們為強制猥褻、性交的行為,當然構成對未成年姊妹貞操權的侵害,屬於民法第184條規定的侵權行為,陳男應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未成年姊妹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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