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前視導王玉升,曾因檢舉前汐止市長黃建清收賄而博得肅貪女英雄美名,不料接手祭祀公業業務後,被控與掮客李昌諭共同替當初行賄的「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賣地,並收受4000萬元;士林地院痛批王女玩弄法律,將王、李、蔡分別依違背職務收賄等罪判刑13年、12年半及6年徒刑;但高院判決逆轉,認為王簽下土地買賣授權書時未承辦祭祀業務,雙方無對價關係,昨改判3人無罪,檢方可上訴。
資料來源:自由時報
本則新聞中的王玉升與李昌諭,遭檢察官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
一、什麼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根據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須以行為人具有該項職務為前提,而行為人做出違背法律、行政規章、服務規則及上級公務員命令的職務行為,例如本來不應該讓A廠商通過審查,卻因收受A廠商給付的賄款而讓他通過,或應該讓符合審查標準的B廠商通過,但因收受C廠商的賄款而不讓B廠商通過審查。
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的成立,除了收受賄賂者要有違背其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外,還須行賄者是出於對收賄者行賄的意思而交付財物、收賄者的主觀上要有受賄的意思,且收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與收賄者的職務上行為須有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是指公務員因被他人的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而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行賄者要求的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收賄者職務的範圍及行賄者給付的原因整體觀察;至於此對價關係是否存在的判斷時點,是以收賄的公務員踐履行賄者所要求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時間為基準,所以行賄者給付賄賂、不正利益的時間,無論是在收賄的公務員被賦予職權的事前、事中或事後,賄賂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收受賄賂罪的成立。
二、本則新聞評析
二審法院改判無罪的主要原因為,王玉升及李昌諭之所以可以取得出售土地的差價,是因為李昌諭和蔡宏昇99年簽的土地買賣授權書而來,當時王玉升並沒有承辦祭祀公業的業務,所以王玉升及李昌諭收受的財物和後來102年王玉升同意規約備查的行為間,並沒有對價關係,不符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的成立要件,因此改判無罪。
然而根據前述最高法院的見解,縱使在行賄者給付賄款時,收賄者尚未擁有執行職務的權限,但如果行賄者是出於行賄的意思而交付財物、收賄者的主觀上有受賄的意思,且事後收賄者依行賄者當初的要求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即具備對價關係,所以檢察官可能會再上訴最高法院。另外,縱使王玉升最後被最高法院判決無罪,沒有刑事責任,但她收受不正利益的行為仍可能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公務員倫理規範,而須擔負行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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