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概述
據媒體報導,桃園市一名高姓男子8年前和同居女友生下一名女兒,女方在女兒出生後沒多久就和他分手,甚至從未探視過女兒。高男以為女兒是自己的親生女,直到前年才得知,這是女友劈腿生的。即便後來女兒得知自己非親生的,還是常對高男說「爸爸我愛你」,讓他難以割捨這段6年多「父女情」,向法院聲請收養獲准。
一、收養v.s認領
「認領」是指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的親生子女,也就是說認領只能針對自己親生的非婚生子女,認領的效力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時,而且生父一旦認領,就不得撤銷認領;「收養」是指收養他人的子女成為自己法律上的子女,效力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養父母與養子女可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也可以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請參民法第1080條之1與第1081條)。
二、收養的要件
(一)形式要件:收養合意應作成書面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二)實質要件
1.年齡限制(民法第1073條)
(1)原則:收養者的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2)例外:a.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其中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時,也可以收養。
b.夫妻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2.收養應經父母合意(民法第1076條與第1076條之1)
(1)原則:無論是成年或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皆須得被收養者的生父生母同意。此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例如預定2年後才同意子女被收養,或必須要給付100萬元才同意子女被收養。此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如果已經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可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替。
(2)例外於下列情況,不須經被收養者的父母同意:
a.父母其中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於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
b.父母其中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例如父或母已死亡或成為植物人。
3.未滿七歲的被收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被收養並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第1076條之2)。
4.禁止近親收養(民法第1073條之1)
(1)直系血親不得收養,例如祖母不得收養孫子為養子。
(2)直系姻親不得收養,例如岳父不得收養女婿。但如果是夫妻其中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則不在此限制內。
(3)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例如不得收養自己的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
5.配偶共同收養(民法第1074條)
(1)原則: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2)例外於下列情形,夫妻可以單獨收養:a.夫妻其中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
b.夫妻其中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經超過三年。
6.雙重出養禁止原則(民法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成為二人以上的養子女。
三、本則新聞評析
根據上述的民法規定,高姓男子若想要收養該名6歲女童,應作成書面向法院聲請,且高姓男子的年齡必須長於女童20歲以上、須經女童的生父及生母同意,並由女童的法定代理人代受與代為願意被收養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與第108條,法院為是否裁准收養的決定前,可以請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也可以依子女的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告知子女裁判結果的影響,使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的機會。本件桃園地方法院依上述家事事件法規定,請社工到高姓男子家中訪視,發現他和女童的互動親切自然,女童甚至全程依偎在他身邊撒嬌,而高姓男子對女童也的確當成親生女兒般關愛,另外女童的生母並未出庭,而生父認為高姓男子的確把女童照顧得很好,所以同意讓他收養,最後法官認為由高姓男子收養符合女童最佳利益,所以裁准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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