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易姓男子在屏東墾丁大街向烤魷魚攤販王姓男子拜師學藝,雙方簽約約定,易若要在1年內設魷魚攤,須經王的同意。未料合約未期滿,易就在王的斜對面攤位賣烤魷魚,王控告易違約並求償,一審認定易違約、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須賠王60多萬元,但二審合議庭認定王只是在斜對面攤販幫忙,且無法證明王有教他進貨、調料專業技術等,判易免賠,全案確定。
資料來源:聯合新聞網
全球化浪潮下,人才時常於各國間流動,為了防止公司機密因人才挖角而流出,企業紛紛於員工入職時要求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在相關產業從事相似職務,以防員工於跳槽後洩漏公司機密。
易男在王男的攤位工作,所以兩者成立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的適用,但勞基法及勞動部(含前身勞委會)函釋都對於競業禁止條款的訂立有所規範,不是僱主想訂就可以訂的,如果有違法之處,仍為無效。
勞基法第9條之1、施行細則第7條之1至之3,針對競業禁止條款應如何訂定,有以下缺一不可的規範:
所謂正當營業利益,指雇主受保護的營業秘密,必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保密措施(營業秘密的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就算是高科技公司,如果工作內容無法接觸公司營業秘密,也不適用競業禁止條款之規範,例如員工只是受聘清潔公司大樓環境,正常情況下不可能接觸雇主的營業秘密,自然沒有競業禁止的必要。
法官認為,本件的離職員工易姓男子在前老闆的魷魚攤工作時,只習得一般人只要在旁觀看就可以學到的烤魷魚技術,並未接觸前老闆受保護的醬料調製技術,老闆並不具有值得保護的營業秘密,所以競業禁止的約定是無效的,易姓男子再開魷魚攤,並沒有違約的問題,因此法院判定易姓男子不需賠償前老闆。不過烤魷魚技術究竟算不算營業秘密,其實也是見仁見智,如果有特別秘方的話自然另當別論,但如果以一般烤魷魚攤四處林立的狀況來看,技術門檻並不是那麼高,也沒有什麼客戶的機密資料,所以被認為不具有值得保護的營業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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