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某國中老師與女學生約定,成績未達標準就要讓他「摸身體」,結果她成績沒達標,被他猥褻了 40 分鐘,被害人班導得知後報警,校方將教師解職,法院依妨害性自主罪將他判處 2 年 10月。
資料來源:NOWnews 今日新聞
猥褻是指非性交行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欲,而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行為,是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之色慾行為,而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只要被害人不願意以他為性意涵、性關聯的對象,就構成猥褻行為。
以本件而言,可能觸犯的有刑法第224條、第224-1條的加重強制猥褻罪中的對幼童猥褻、第228條利用權勢猥褻罪。刑法對於妨害性自主的類型分為「違反意願」及「非違反意願」二種,違反意願的性交當然為刑法所處罰,但於特定類型諸如「未滿16歲」、「精神障礙」、「利用權勢」等方式為性交或猥褻,就算取得對方的同意,仍然為刑法所處罰的對象。這則新聞中,並未指明法官是以何條文來判決,如果從「約定」的字面來解釋以及罪疑惟輕的標準來看,假設狼師有取得女學生的同意,仍會涉及以下條文之刑責:
一、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適用的前提是已取得對方的同意而為猥褻行為,但對方是未滿14歲的兒童或少年,其心智及身體尚未成熟,所以刑法加以處罰。所以就算狼是和學生「約定」成績未達標準要摸身體,仍非適法。
二、妨害性自主罪還包含第228條的利用權勢猥褻罪。被害人因與加害人有監督服從的關係,考量在有權勢關係下的被害人常因陷入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下,隱忍並曲意順從,不得不配合加害人的要求,而不一定能符合一般妨害性自主罪中要求的違反被害人意願這個要件,因此有了這條罪的出現。本件即有此種因教育而產生的監督服從關係,加害人甚至明確指出成績未達標就要摸身體,受害學生出於老師給予的壓力而服從老師的要求,就有符合此罪的要件,也可以依此條定罪。
有無前科差很大-是累犯還可以緩刑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