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載,台北市黃姓女醫師訴請與陳姓貿易公司小開之夫離婚。黃姓女醫師指出,其婚後以人工受孕產下一對雙胞胎,兩人常常因為小孩照顧問題起口角,因為陳男從不分擔照顧小孩的工作,兩人吵架時,陳男曾拿尿布砸她的臉,婆婆也會幫陳男對她施暴,黃女指出因為雙胞胎兒子身體欠佳,有先天疾病,她專心照顧小孩辭掉醫院工作為,丈夫從未幫忙經常應酬晚歸。除夕拿紅包給婆婆遭諷,逼問嫁妝用去那裡,他未回應,表示身體不適要回房休息,婆婆拉扯她手腕導致她受傷,又時常對她嗆說要毆打她,她因此聲請暫時保護令。陳男則反控是黃女婚後經常拿小事和他吵架,吵完又說很愛他,讓他無所適從,否認有拿尿布砸妻子,辯稱是黃女多次對婆婆不敬,二人才會起衝突。二人都要爭取小孩監護權。黃女亦一併提起請求扶養費。
一、有關離婚部分:
法院判決離婚。判決指出,雙方因細故爭吵,未溝通化解歧見,卻選擇報警互告,並已分居一年多,婚姻關係嚴重破裂,雙方應負同等責任,離婚爭議迄今逾2年,已喪失互信基礎,2人難以回復共同生活,判准離婚。
→從判決看來,判決二人離婚的原因(根據)應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什麼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必須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也就是說是不是已經達到倘若在相同的情況下,任何人都將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而定。另外法律也同時規定,對導致離婚之事由,有過失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倘若雙方都有過失,過失較大的一方不得訴請離婚,但若雙方過失一樣則任何一方都可訴請離婚,本案例法院在審理後認為雙方應負同等責任,故仍判准離婚。
二、有關監護權部分:
法院將二名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判給黃女。法院認為3歲的雙胞胎兒子,均長期由黃女照顧,彼此互動狀況良好,而且黃女具有醫療專業背景,認定仍由黃女任監護人較合適,陳男則可在規定的時間探視。
→法院在定子女監護權時採「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法院還會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的報告。另外前面第6點是102年修法時增列。理由是在親權(監護權)酌定事件中,父母親往往扮演互相爭奪角色,有時會以不當爭取的方式,以取得和子女共同相處的機會,以符合繼續性原則。所謂不當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子女所在等。所以,有了此款規定,法院就可以審酌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評估父母那一方較為善意,作為定監護權的依據。另外,離婚訴訟如果雙方爭執事實很多,因為訴訟時間可能較長,因此當事人可聲請或法院可依職權定暫時監護權。
三、有關扶養費部分:
撫養費,法院則依據台北市撫養未成年人平均每月支出27,216元,稍微調高為二子每月各35,000元,並審酌黃女擔任醫師每月收入15萬元,而陳男年收入約300萬元,財產總額至少1億多元,認定陳男負擔扶養費的7/10為適當,所以陳男必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各24,500元。
→夫妻離婚,不管小孩由何方擔任監護人,雙方都必須負起扶養小孩的義務,法律上這是小孩自己的權利,父母之一方無權代為放棄。另外,一方未付小孩扶養費他方代為墊付,事後代墊之一方可依不當得利向對方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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