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在宜蘭羅東一對新手爸媽,今年8月於戶政為女兒報戶口時,被戶政人員告知女兒依《民法》規定,受胎期間未落在兩人婚姻關係,反而是在前段婚姻裡,法定生父為前夫,故把女嬰戶籍撤銷。
廖小姐去年9月與有家暴前科的前夫離婚,並於今年2月與現任丈夫游先生再婚,結果女兒在6月底早產,比預產期7月11日提早了2週,受胎期間剛好與前段婚姻重疊了2天,依《民法》規定,孩子的法定生父為前夫,廖小姐須先提出否認之訴,再透過生父認領方式,由游先生認領入籍。
自己的親生孩子卻被別人告知不能入籍縱然令人無奈,但現行法令設計考量到社會及家庭安定,新生兒出生登記須依《民法》、《戶籍法》辦理,民眾還是要先了解法律是怎麼說的。
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意即子女出生的那一天,往前推6個月到10個月,為受胎期間。而受胎期間若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即使廖小姐的受胎期間跟前段婚姻只有重疊兩天,前夫仍為女嬰的法定生父。
我國戶籍法第4條、第29條及第49條規定,新生兒要辦出生登記及姓名登記,但是戶政人員在受理申請時,就該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的認定,還是必須回歸到民法第1062條第1項婚生推定為判斷標準。由於懷胎期間之長短,隨各孕婦的體質而有不同,但依據醫學上的統計,自受胎至分娩,其期間最長者為300日左右,最短者為190日左右,我國民法乃仿效德國民法的規定,由法律一概規定受胎期間。但隨著醫學進步,懷胎6個月以內之早產兒已能存活,因此民法1062條第2項增列「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等文字,以符合社會實情。
回到本件個案,女嬰的法定生父雖推定為前夫,但如果廖小姐確實可提出受胎期間的證明,或是有現任丈夫與小孩的DNA鑑定,證明受胎期間在民法第1062條第1項的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戶政人員應以此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2項)。雖然廖小姐在此時沒有婚姻關係,小孩是非婚生子女,但可以再透過民法第1064條「準正」的規定,當廖小姐和小孩的生父游先生結婚後,小孩成為2人的婚生子女,如此一來既能確保小孩的權益,也較符合申請人的本意,並可免去不必要的訴訟程序。
別讓權利睡著 消滅時效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