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既認為周男有對黃女為遺棄,即認定孕婦為「無自救能力人」,卻以兩人未婚不具扶養義務,所以不以刑法第294條相繩之,卻未審酌刑法第293條尚有「無義務者之遺棄」相關規定
據調查,19歲黃女去年5月離家後,南下與在網路結識的22歲周某的租屋同居,去年9月周男搬出,並在10月12日下午帶著飲料前去探視黃女,由於敲門無回應,周男請來房東開門,進房後才發現女友已仰躺死在床上。
死者父親當時接到警方通知後曾說,父女半年沒連絡,一接到消息就是女兒死訊,認屍時,對瘦弱的女兒差點認不出來,「好好一個女兒竟變成這款」。黃父不捨女兒枉死,向台南地檢署控告周某涉過失致死與遺棄致死兩罪。
檢察官表示,周與黃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周對黃女並無依法令、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的義務,他搬離租住處也不算是對黃女的積極遺棄行為,難以構成遺棄致死罪;且法律上對男女朋友關係之人,並未課以相互照顧義務,周既無任何防止作為的義務,也不能對他課以過失責任。
刑法第293條第1項有規定:「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孕婦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依據實務見解:「無自救能力是指其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能力健全之婦女,不為無自救力。」但孕婦之體力與身體,卻與一般身心健全的婦女有別,且醫學指出孕婦是婦女身體最脆弱的階段,一有新型病毒疾病入侵,稍一不慎,可能即遭感染。但重點在於周男是否有義務扶養黃女?而周男與黃女未婚,但有同居,是否該當民法上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不無爭議。
首先,須區分男女朋友共築於一個屋簷下算不算民法第1122條以下的家長家屬?雖然男友與女友沒有親屬關係,但依據民法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況且男女朋友若曾有同居關係,遭另一方施暴,尚可以依據家暴法第3條第2款:「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而認定為家庭成員聲請保護令。
當然須看周男與黃女是否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意思來作具體判斷。若有此意思,依據實務見解:「男女訂有婚約尚未結婚者,與他方之父母固不發生親屬關係,但男方之父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子之未婚妻同居一家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家屬。」
如果確定為家屬,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4款:「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既然如此,則若周男確有疏於照顧以永久同居之意思之女友,明知女友身懷六甲,卻置之不理,致使其身體僅剩三十幾公斤而餓死。自應論以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檢察官既認為周男有對黃女為遺棄,即認定孕婦為「無自救能力人」,卻以兩人未婚不具扶養義務,所以不以刑法第294條相繩之,卻未審酌刑法第293條尚有「無義務者之遺棄」相關規定。
然而該案究否構成遺棄,仍須視周男有無主觀犯意。若周男是要讓黃女「無法生存而餓死也沒差」的間接故意,則自然成立遺棄罪。而若是當初周男只是因為與黃女有爭執,負氣離家,一個月買飲料回來探訪女友之際,卻意外發現黃女陳屍家中,則周男雖明知離家多日,黃女疏於他人照顧可能會有危險,但此為有認識過失,遺棄罪不處罰過失犯,所以不成立遺棄罪。具體情形,需視檢方偵查後所得的證據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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