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姓女子疑因網路交易糾紛,在社群網站公布吳姓買家的身分資料(包括姓名、電話及住址),意圖誘導網友攻訐吳某,令吳某深感不安,法官認為陳女違反個資法,依法簡判陳女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民國101年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修正上路,引起社會一片譁然與關注,也因該法施行,以致於未建立基礎個資法觀念的企業、商家或民眾往往稍有不慎就會觸法,尤其違反個資法是屬於刑事責任,其影響力度強,因此讀者們有必要對個資法有基本的理解。
一、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主旨在為了保護每個人的人格權(及個人隱私),因此規範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以促進個人資料合法之使用。
依照個資法的訂定模式,將個人資料區分成「一般個人資料」與「特種資料」,一般個人資料是指個資法第2條所規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社會活動等,而特種個人資料,則是專指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等,二者的內涵可由下表呈現:
一般資料
特種資料
姓名
醫療
出生年月日
基因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性生活
護照號碼
健康檢查
特徵
犯罪前科
指紋
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
病歷
聯絡方式
財務狀況
社會活動
舉凡是屬於個人資料,就是個資法規範保護的範圍,而區分一般資料及特種資料乃在於其涉及個人隱私與人格之強度不同,特種資料因尤其敏感並往往與個人尊嚴有關,因此個資法第6條規定除了同條所列的例外情形之外,原則上皆不可以蒐集。(但由於本條直接施行可能造成社會相當衝擊,因此第6條關於特種不得蒐集的規定,目前尚未生效。)
而從上述說明,不難發現本案中買方的個人姓名、電話、住址等是屬於可直接或間接識別吳姓買家的個人資料。
二、個人資料的蒐集
關於個人資料的蒐集,是合法使用個人資料的最始點,本案中被告陳小姐是「非公務機關」,因此在蒐集時必須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本案中陳小姐是因為網路買賣而自網路平台獲得吳姓上述的個人資料,屬於該條第2、第5款「雙方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在蒐集的層次上,應該仍屬合法。
三、個人資料的利用
關於個人資料的「合法利用」,必須建立在「合法蒐集」的前提下,此外,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除非有該條規定的六種例外情形外,只可以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因此,陳小姐之所以可核法蒐集吳姓買家之個人資料,不外乎因為其是網路買賣雙方,而供聯絡交易之用,但陳小姐卻因雙方買賣有所糾紛,將吳姓買家個人資料公開於自己的臉書塗鴉牆,使瀏覽的不特定人都可以得知其個人的資料。因此法院認定,陳小姐的利用行為,自已逸脫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責任: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時,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是出於營利意圖則另加重,如:兜售個資)
除此之外,被告若無法證明自己無侵害他人個人資料的故意或過失,尚須依同法第29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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