嫌犯除犯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以外,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第247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侵害屍體的部分,依條文所示,構成本罪的行為客體必須為「屍體」,也就是說兇嫌切下生殖的時點必須為被害人死亡後發生,才能夠成本罪
屏東縣枋寮鄉蓮霧農王萬進前天被發現陳屍在自家蓮霧園內,頭部被鈍器擊傷,胸、腹有明顯3刀,其中腹部一刀造成肚破腸流,龜頭被利刃割下,塞到嘴裡,死狀甚慘,因殺人手法特殊,加上死者生前曾經交過不少女友,警方懷疑是情殺造成,但不排除仍有故佈疑陣的可能。
該案嫌犯除犯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以外,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第247條第一項侵害屍體罪。刑法§247第一項侵害屍體罪:損壞、遺棄、汙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侵害屍體的部分,依條文所示,構成本罪的行為客體必須為「屍體」,也就是說兇嫌切下生殖的時點必須為被害人死亡後發生,才能夠成本罪,據文中所指,依照檢方研判結果認為,因案發現場並無噴發狀血跡,則可能係嫌犯於殺人後才將屍體的一部分切下,若此項推斷經調查後發現屬實,則該行為便足以該當侵害屍體罪。
關於遺棄屍體,除同上所述,該被害人已死亡後,嫌犯方行離去,此時行為客體為屍體,才有構成本罪的可能,直言之,如嫌犯離去的時點係被害人尚未斷氣身亡時,自無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可能。但遺棄罪的成立,必須是行為人對於該客體具有義務者而言,例如,普通遺棄罪之行為人係對於被遺棄之人負有特別義務時,而未加履行該義務,則構成普通遺棄罪。易言之,遺棄屍體罪之成立,必須是該行為人對於屍體具有殮葬義務者,對於該屍體置之不理,方構成本罪;殺人後離去者,應僅屬殺人罪既遂,而無須加以論之遺棄屍體罪;但倘若殺人既遂後,將屍體搬移至其他處所,則另加以遺棄屍體罪論之,據最高法院24年上字1519號判例,尚有定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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