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本案被告因為罹於時效始請求票款,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由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原告在台中有房產一棟,被告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85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5,000,000元、600,000元之本票二紙,作為履約擔保之用,被告嗣後陸續支付原告350萬元,原告復應被告之要求於00年00月00日再開立票面金額2,784,000元、780,000元之本票二紙,亦作為履約擔保之用,本票金額合計9,164,000元。詎被告明知原告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竟持上開四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遲於00年00月00日以罹於時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系爭本票自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爰委請本所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見票即付之本票,如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應在發票日起三年內為之,以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時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均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分別於00年00月00日、同年00月00日即滿三年,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始向原告提示付款,據此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均無關於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得一併請求撤銷因本票裁定而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原告並無撤銷之形成權可行使。系爭本票雖未填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視為見票即付,並非規定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另原告於收受伊給付350萬元價金後,竟萌生違約不賣之意圖,亦未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之事宜,顯有違約事實。
本件原告確實必須負擔違約責任,但並非四紙本票的票面金額,又一般交易習慣在開立本票時多未填載發票日,經楊律師看過本票影本後,系爭本票也有相同情形,又未載發票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款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本件被告因為罹於時效始請求票款,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由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至於違約責任,則由楊律師與被告協議,除退回已給付的訂金以外,並賠償合理之違約金,避免原告居住之房屋遭法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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