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勞資-執行職務受傷還被公司違法解雇,訴請職災補償金及連帶賠償慰撫金勝訴

案例事實

委託人員工/受害人(原告)
案件結果1.被告公司應給付職災補償 2.被告公司與負責人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律師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本案原告因從事被告指示搬運重物工作,而致腰挫傷、腰扭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無誤,據此依法向被告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以及請求賠償雇主侵權行為之損害及慰撫金。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倉儲管理,某日,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甲,指示原告協助搬運每箱約10公斤的貨品,來回搬運數量近200箱。原告搬運中身體不適,向被告反映,但被告仍命原告繼續搬運。翌日原告發現腰部劇烈疼痛,雙腳無力行走,去電告知被告需請長假治療。被告公司卻於休養中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而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治療迄今均未好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害,爰委請本所律師依法請求職災補償金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律師解說

一、我方主張

(一)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故勞工請求雇主補償原領工資,則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1 條規定參照),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亦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再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據原告於診所之就診記錄及病歷診斷記錄,當時原告主訴症狀即為「因搬重物,背腰疼痛,走路左大腿後側抽痛,左足前掌底麻刺,腰無力」等語,原告因從事被告指示搬運重物工作,而致腰挫傷、腰扭傷等傷害,屬職業災害無誤,據此依法向被告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以及請求賠償雇主侵權行為之損害及慰撫金。

二、被告抗辯

原告於協助搬運過程中至當日下班,均無異狀,亦未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原告所受之腰挫傷、腰扭傷等傷害,係原告舊傷。且原告於休養期間僅數度以電話請假,並未提出任何書面醫療單據,形同自行片面不到班,且原告所受傷害非職業災害所致,被告遂依勞基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之請求自不合法。

法院判決

1.被告公司應給付職災補償 2.被告公司與負責人連帶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經楊律師向法院聲請勘驗工作環境現場、傳喚事發當天一起搬運貨品的同事作證,並據醫院診斷記錄,援引相關勞工法規及民法規定,法官認定我方主張有理由,因此判決被告公司應給付職災損害補償,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侵權責任賠償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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