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所謂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被告甲係被告乙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9年11月5 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某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事發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擦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不清、處肋骨骨折、氣血胸、左側掌骨腕骨脫位等傷害。原告因此車禍後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終身恐無法工作,爰委請本所律師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刑法修正後為過失傷害罪,下同)告訴,民事部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一) 法律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二) 被告乙公司(僱用人)舉證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僱用人欲免除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甲、乙連帶賠償
經楊律師向法院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及佐以被告甲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確定判決(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報告就雙方過失責任認定被告甲為事故主因,原告並無過失,民事庭法官認定被告甲有過失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人身及機車受損。被告乙公司部分,因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本件賠償之責。
(四)賠償金額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410元。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法院委託台中醫院對原告工作能力損傷之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損勞動力百分之50。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生且在餐飲業打工有投保勞保,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新頒布之勞工基本工資19,273 元為計算基礎,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即99年11月5 日起算至143 年7 月13日強制退休日,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721,540 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法院考量兩造之智識程度、財產狀況及衡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被告甲(肇事者)未抗辯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惟被告甲、乙主張原告事發時未減速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學生,未實際從事餐飲業,且日後是否必然從事餐飲業,亦無任何根據,原告以餐飲業之平均月薪資計算歷年薪資之依據,應有高估,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經楊律師建議本所委託人丙先於告訴期間6個月內,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檢察官、警察協助調查證據,檢察官起訴後,再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求償(本件並未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民事庭法官據相關證據及刑事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確定判決,以及被告乙公司未能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判決被告甲、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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