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台北人,有一棟房屋座落於桃園縣,專門出租給桃園縣大學生,在租賃契約中除了約定期限、租金金額、繳納方式、雙方義務以外,並約定若因租約發生糾紛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嗣後,某為房客違反租屋約定僅在室內吸菸,還帶了朋友來喝酒、打牌,半夜肆意喧嘩,干擾鄰居居住安寧,甲房東遂提前終止租約,並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房客乙騰空返還房屋,以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訴訟。
但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卻以管轄不合法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到桃園地方法院,房東甲跟房客乙丈二金剛摸不著頭緒,明明雙方已經約定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什麼還被移送到桃園地院呢?
新聞中涉及的是關於民事訴訟上法院的管轄問題,台灣目前各縣市都設有地方法院,一旦發生民事糾紛,人民訴諸法院救濟時,應該由哪一個地方法院受理變成為首要的問題。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的規定,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對於因被告所發生的民事案件有管轄權,但是案件是基於特別的原因涉訟時,其他法院也有管轄權,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住在永和的甲向位於內湖的乙大賣場購買家具,約定由乙方將家具送至甲的家(債務履行地),若甲乙因為該買賣契約發生糾紛時,乙的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士林地方法院,以及契約履行地(甲家)管轄法院-新北地方法院,都可以作為本件買賣糾紛的管轄法院,甲可以向其中任一間法院起訴。
除了法律先規定好特定事件的管轄以外,也可以透過契約雙方當事人先予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一定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可以立書面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例如甲跟乙借錢,一般私人間的借貸不會有債務履行地的約定,若債務人甲居住在外地,債權人乙日後求償時避免要千里迢迢到甲的居住地進行訴訟,可以事先與債務人甲約定管轄法院。
但是基於公益要求,部份特殊案件不容許當事人自行決定或是約定管轄法院,此種特別規定稱為「專屬管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此,諸如請求返還所有物(土地、房屋)、不動產分割、土地經界糾紛、抵押權或地上權的發生或消滅有爭議等,與不動產物權有關的案件,強制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縱使雙方約定由其他法院管轄,法院還是會將案件移回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其他的專屬管轄案件,例如聲請支付命令、婚姻關係、收養關係等另有法律規定管轄法院。
新聞中的房東是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雖然只有請求返還所有物的部分是跟不動產物權有關,理論上應該只有這部份專屬桃園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只能移送這部份的案件,但是為了避免相關的案件被切割在不同法院處理,以及節省司法資源的必要,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的部份可以一併移送桃園地院。但如果房東不是基於所有權人的身分,而是基於租賃契約的出租人身份,請求返還租賃物時(民法第450條),因為僅屬契約關係,未涉及不動產物權的專屬管轄,在這樣的主張下,台北地方法院就必須受理該案件,不可以再移送到桃園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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