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載一對5、60歲的姊妹100年9月間,接年邁媽媽回新北市奉養,領走媽媽帳戶內269萬存款花光,2年後再把媽媽載回台中市豐原區老二住處,不巧沒人在家,竟載到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附近「丟包」,所幸有把媽媽證件、健保卡等放在塑膠袋給帶著,經路人將老婦人帶往合作所,兩姊妹被依遺棄罪起訴。
起訴書指出,金姓媽媽(83歲)育有2男2女,100年9月前是在豐原區與老二同住,住新北市的姊妹到豐原來接媽媽到新北市奉養,接媽媽過去住第3天就從媽媽帳戶領走269萬元,僅剩萬餘元。被告兩姊妹雖供稱,當天是媽媽吵著要到老二家住,她們才會將媽媽載到豐原區。但檢察官認為老母年邁行動不便,又患有失智症,屬於無自救能力者,棄之不顧,仍觸犯遺棄罪,因此依法起訴。
台灣社會關於年邁父母的照顧,不僅是道德上義務還是法律規範的義務,或是由子女輪流照顧,或是住在一位子女住處由其他子女共同分擔扶養費,或是交由老年安養院照護,子女若是無故將老父老母棄之不顧,必須負擔刑事責任。
依民法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而且對於父母負有法令上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更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子女對父母的扶養義務是以是否具備維持生活的能力作認定。
至於刑法關於遺棄父母的規定是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有法令上或是契約上之扶養、養育或保護義務者,例如因為民法或特別法令負有扶養義務、救助義務(例如消防員的救災義務),以及基於契約的看護、褓姆、老人院的照護義務,若是違背該等義務消極地不給予被害人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並使被害人生命有遭受危險的可能,就會觸犯本條規定。
又依照實務見解,「無自救能力之人」是指年幼、老弱、疾病或殘廢之人,除非經過他人的救助,否則無法排除對於自己生命造成的危險,也就是不能維持生命之人。以照顧父母為例,若父母身體硬朗,可以自己照料自己,或是有其他人照顧,可認定父母並非無自救力之人,縱使未與父母同住,仍不構成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罪,但若逾越合理標準,仍有民事上責任。若父母老邁臥病在床或是有精神疾病、老人癡呆等,根本無法照料自己生活起居,也沒有其他人照顧,子女為免照顧之責而搬離使其獨居,就會構成直系血親尊親屬遺棄罪,依據第295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註:照顧失智老人須知
1.失智症患者失去行為自主能力後,產生幻覺、被害妄想等,須要全家共同照顧。
2.可向社福機構申請專業人員提供居家服務。
3.若家人無力照顧,可考慮送專業養護機構。
4.若經濟無法承擔照護費用,可向縣市政府社會局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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