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婚姻-被先生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勝訴,免將先生贈與的不動產列入分配

案例事實

委託人金大花(化名/被告)
案件結果勝訴,被告免將原告贈與的房產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列
受任律師黃勝玉律師&楊永吉律師

夫妻剩餘財產不包括1.因繼承取得之財產2.無償取得之財產3.慰撫金。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縱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也包括在內,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作分配。

金大花與林大明於民國92年結為夫妻,但因感情不睦、結婚多年沒有生小孩,多年來雙方感情已破裂,達於無法維持婚姻之程度,雙方因此協議離婚,但是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因為結婚時,先生出資買了一處房產作為夫妻共同住所,並將房產名義登記在太太名下,後來的房屋貸款也持續由先生繳納,因此在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雙方對該房產是否列入分配有爭執,原告遂提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

律師解說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該房產雖然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當初購屋資金和後續房貸繳納,都是原告支出的,該房產是因原告努力、貢獻而來,並且是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應將該房產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二、我方主張:

(一)夫妻剩餘財產不包括1.因繼承取得之財產2.無償取得之財產3.慰撫金,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區分其係由何處受贈與而有所不同,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原本已經無償贈送他方,日後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反而須改變原先無償贈與之性質,而成為贈與人可向受贈人請求扣減之財產,變相否定其原為贈與之本意,顯背離法意,故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
(二)經楊律師向法院聲請傳喚當初代為辦理房產登記的代書出庭證述、調查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的相關契約、文件,以及調閱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均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出資購得的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該房產為被告無償取得的財產,縱使是原告贈與的,亦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作分配。
法院判決

勝訴,被告免將原告贈與的房產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列

原告贈與被告的房產,不用計入剩餘財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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