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大溪鎮內柵國小謝姓教師,為了籌備校慶藝文展,開車前往校友家載送畫作時,不慎與一旁的機車騎士發生擦撞意外,造成騎士摔成植物人,經家屬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謝老師並非執行公務行為,不須由國家賠償。
(一)國家是由人組成的集合體,無論是政府所為的決定,或是公務人員基於職務所為的行為,若造成人民損害時,人民應
關於我國國家賠償法的要件,如下:
一、請求之要件:依國賠法規定,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大致有二種:
1.為公務員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為公有公共設施的侵害責任,即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只要有上述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均可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之
1.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因公務員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因公有公共設施造成侵害者,則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先以「書面」載明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
3.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於行使請求權時,應特別注意。
(二)本案行為人老師雖為桃園縣國小老師,但由於老師擦撞騎士時,其所為的載畫行為並非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並不符合國賠要件,故本案騎士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並不成立。但仍不影響老師對於騎士所造成之損害,老師仍須賠償騎士民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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