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朱先生開車造成林姓婦人輕度殘障,有9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先生拘役20日確定在案,足以認定朱先生對於林婦人身體健康有過失傷害行為。林婦人可向朱先生請求如下費用: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收入損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法院最終判決被告應給付330000元予原告林婦人。
朱先生於民國94年8月19日上午8點25分,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忠街與精誠21街,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之交叉路口,於進入該交叉路口前先停車,再起步通過時,疏於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在此際,廖姓男子載著其妻子林姓婦人騎乘機車,沿著精誠21街,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駛上開交叉路口,也是疏於注意,未採取必要防止措施(即同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廖姓男子貿然通過該路口。導致自己的機車右側遭朱先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以及撞到林姓婦人的右小腿,致使林婦右側膛骨等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姓婦人遂成輕度殘障。
林姓婦人來到事務所委任律師,以朱先生為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朱先生開車造成林姓婦人輕度殘障,有96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朱先生拘役20日確定在案,足以認定朱先生對於林婦人身體健康有過失傷害行為。林婦人可向朱先生請求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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