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公司僱用的員工有三十人以上的話,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違者,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台北市一名室內設計公司的新進女助理,常被同事告誡應做清涼、露腿裝扮,才會獲男主管喜愛,但女助理不從,兩次向人事主管反映卻無疾而終,結果試用期滿後她未獲續聘,憤而向北市勞工局申訴;該公司雖否認要求女員工須打扮清涼,但北市府認定該公司未依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懲戒辦法、無相關申訴管道,昨重罰該公司二十萬元。
公司要求女員工穿著清涼露腿的言語充滿性暗示,已構成職場性騷擾,且公司收到員工申訴後亦未處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公司僱用的員工有三十人以上的話,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但該公司聘僱的員工達一百四十多人,卻沒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懲戒辦法,亦無相關申訴管道,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違反同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也就是沒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亦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公司,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北市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認定該公司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訂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收到員工申訴也未處理,重罰二十萬元。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的定義)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1)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8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4.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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