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
關於2011年7月25日所轉載的判決上報《上網貼文診所,男子需道歉》(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5957)內文中審理案件的法官提及:「法官認定,江男稱搞壞眼睛等均非事實,用字遣詞帶有強烈批判性的主觀評價,導致診所名譽損害,應登報道歉以回復診所名譽;但公司是依法組織的法人,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痛苦可言,因而駁回診所提出500萬元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全案可上訴。」
在這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裡有提及:「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倘足以毀損其名譽及營業信用,僅登報道歉是否即足以回復其商譽,自滋疑問。」
因法人的信用可能因為被人誹謗,而影響其商譽,最後因為商譽被影響,而使生意受到影響,此時若無法容許其請求損害,勢必對於法人的商譽是一種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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