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刑法上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罪的故意,仍不會構成犯罪。
黃志家先生(化名/被告)先前曾將某房屋出租給曹月蘭小姐(化名)居住,不料曹小姐竟為從事色情行業者,而將該房屋作為接客之營業處所,使被告受台中地方法院依照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甚感冤枉,因為他從頭到尾都不曉得房客要將該房間做為性交易的場所,而且連在警局時房客也說房東並不知情,無奈法官卻不予採信。因此,被告遂委託本所律師代為提起上訴。
楊律師接受本案委任之初,即已發現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存有疑點:
首先,本案被告對於房客從事性交易一事完全並無認知,因此不可能具備「使人性交」之犯罪故意;其次,「圖利使人性交罪」必須具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之不法意圖」者,始成立本罪,而本案被告並無此不法意圖,根本不符合成立本罪之主觀要件,因此,被告理應不成立犯罪。
首先,依照房客於警局之供述,房客聲稱被告並不知道其租屋之目的為何;其次,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抽頭營利之行為;最後,被告所收受之房租皆悉數交給其丈母娘,並無任何營利行為可言,故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使房客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法意圖。
最後,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圖利使人性交猥褻罪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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