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成立要件,如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即不成立強制罪。撥打不出聲又密集之電話,客觀上並無行使強暴、脅迫之手段存在
一名已離婚的女子,因不滿男友與同為大學夜校同窗的邱姓女子經常電話聯絡,竟然在5個月內密集以手機打邱女手機、家裡電話及邱女丈夫的手機1萬1551通,平均一天77通;邱女全家作息大亂,警方查出發話源頭後,檢方偵結,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將她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1年2月。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3號黃女無罪,因為法院認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成立要件,如無強暴、脅迫之情形,即不成立強制罪。......撥打不出聲又密集之電話,在客觀上並無行使強暴、脅迫之手段存在,揆諸上揭說明,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檢察官仍追加起訴恐嚇罪部分,被告雖有此不出聲又密集撥打電話之舉動,但此舉動在客觀上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屬於一種騷擾行為,難認係恐嚇行為。」
雖然形式上可能難以成立犯罪,當事人仍然可以透過民事訴訟來請求賠償,先針對受到電話騷擾後生活所受之困擾(如:憂鬱、家庭失和等等)蒐集證據後,向民事法院提告請求騷擾人依民法第195條給付精神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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