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媒體報導,屏東1名林姓男子去年3月與薛姓女子偷情,被妻子捉姦在床,答應給妻子100萬元和解,並把女兒監護權歸她。沒想到林男返家後惱羞成怒,拿刀挾持2歲女兒,威脅妻子付300萬元贍養費,否則就要殺死女兒及妻子家人。妻子事後給了林男200萬元,但心有不甘跟法院提告討回。法官昨判林男必須把錢歸還。
該名林姓男子,是觸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或者是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有明確解釋:「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也就是恐嚇取財罪之中,當事人仍然有意思決定自由的空間可以審慎判斷是否願意配合行為人。該案中,雖然被男子威脅的人是男子的女兒,但是這僅是脅迫手段,不論被威脅者是老婆與女兒,該案均是現在急迫性侵害,並非未來惡害。其妻難以有自由斟酌空間,故應為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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