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社會局基於保障老人生存、尊嚴的主旨才先安置李男,子女給付代墊安置費用,不僅是法定責任且是公法上的義務,且子女能否獲減免扶養義務也應另由法院判決認定,因此判4個女兒須全數給付24萬5千元的安置費用。
李男30年前沉迷賭色拋妻棄女,前年4月生病被送醫,醫院、北市社會局聯繫不上家屬,把他安置在養護所並代墊費用,4個女兒不服社會局要求償還24萬餘元安置費打行政訴訟,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依《老人福利法》規定,4人仍須給付父親的安置費。
李家4個女兒以父親自幼拋棄她們、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拒付費用,還提出父親在訴訟期間親筆寫下的切結書,內容指父親坦承過去未扶養小孩,不願要求小孩付費,會自己工作賺錢分期攤還前述安置費。4個女兒並強調,《民法》已經修正子女扶養義務的規定,如果父親未盡扶養子女責任,或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子女也可減輕或免除扶養父母義務。不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根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社會局基於保障老人生存、尊嚴的主旨才先安置李男,子女給付代墊安置費用,不僅是法定責任且是公法上的義務,且子女能否獲減免扶養義務也應另由法院判決認定,因此判4個女兒須全數給付24萬5千元的安置費用。
《民法》在去年1月修訂,打破「子女奉養父母是天經地義」的觀念,認定子女扶養父母是「相對義務」,若父母未盡扶養子女責任,或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殺人未遂、猥褻、性侵等不法侵害,子女可向法院要求酌減或免除扶養父母義務,也可不受遺棄罪刑責拘束。
本案李男自幼即未照顧4名女兒,老來被安置在老人養護所,社會局向女兒追討安置費,4女以父親自幼未扶養拒付卻敗訴。這是因為,法官是根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有扶養義務者對老人有疏忽、遺棄等情事致危害生命健康,主管機關可短期安置並要求子女支付主管機關代墊的費用。如此一來,《老人福利法》與《民法》似乎就產生衝突,但目前主流見解是,國家安置垂危老人,是代替子女在法律上應緊急處置的義務,因此所生之費用當然可向子女求償,而此案子女未經法院判准可不負扶養失德老父的義務,所以仍須付費。但此案子女可再上訴,且另提訴訟爭取權益。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1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第2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3項: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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